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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死者董某乙之父),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死者董某乙之母),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诉讼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与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董某甲,由长乐市金峰华阳往金峰源安超市方向行驶,途经金峰某酒店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防护栏,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亲属董某甲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1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坟墓用地使用费28000元,佛事安葬费18000元,殡仪费用5060元,交通费10000元,助力车损失费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被害人系农村���口,其生前经营店面所在地华阳亦属农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赔的佛事安葬费及坟墓用地使用费均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及助力车损失费用证据不足,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因头部受伤记不清案发经过而未作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应按自首论;2、本地交通管理部门未要求达到摩托车动力的助力车必须上牌,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驾驶“无牌”摩托车;3、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4、被告人现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且家庭经济较差,客观上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董某乙,由长乐市金峰华阳往金��源安超市方向行驶,途经金峰盛达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防护栏,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董某甲系农村居民,生于1990年12月10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乐市。事故发生后,董某甲于2013年6月21从英国回国奔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提供的家庭户口簿、旅行证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当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侵害了董某乙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主张丧葬费224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某乙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长乐市文岭镇,系村庄,故董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共为199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人董某甲从英国回国奔丧,确需支出交通费,且回国后为处理董某甲丧事,又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坟墓用地使用费、佛事安葬费、殡仪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助力车损失,无相关定损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8833元。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83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凤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人民陪审员  林承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必须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