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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贵军诉纪洪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纪洪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945号原告王贵军,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北京市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洪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王贵军诉被告纪洪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3、4月份,原告自家翻建房屋,向院里挪了50公分左右,被告趁其不备,便在原告院墙的根基上砌墙。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制止,但他仍然继续垒。2013年6月17日,被告变本加历,继续往前垒墙,将原告正门口堵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经过报警,也没有效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堵在原告门口砖墙、煤棚以及煤堆以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并拆除垒在原告墙根的砖墙,以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洪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军与被告纪洪武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X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家的宅院居西南,被告家的宅院居东北。原告在其宅院的东南侧设有院门口。原告家门口往东有一条宽约2米多的XX村集体铺设的水泥走道可供原告一家往东出行。被告在原告门口处的水泥路面北侧建有一堵院墙。2013年5月,被告纪洪武在原告王贵军家门口被告自家南院墙南侧处建了一堵南北走向干码砖的红砖墙,并在原告门口的水泥走道两侧建二堵东西走向干码砖的红砖墙。现南北走向干码的红砖墙一直延伸至原告前院邻居宅院东墙外侧,长约22米,宽约0.48米。后原告又在两堵东西走向的干码的红砖墙之间水泥走道上堆放燃煤一堆,并在两堵墙上横放了一些木头,形成煤棚子一个。现原告王贵军一家无法从其大门往东正常通行。原告家院门北侧距原告前院邻居北房后墙距离约为3.6米。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堵在原告门口砖墙、煤棚以及煤堆,以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并拆除垒在原告墙根的砖墙,以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邻里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建设的干码砖墙长约22米,仅是位于原告门口处的部分的及建设煤棚、堆放的燃煤,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对原告出行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纪洪武拆除堵在原告门口砖墙、煤棚以及煤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建设的干码砖墙位于原告南院东墙外侧的部分以及建设的南院墙不影响原告的出行,故原告要求拆除全部砖墙及南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贵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北京市房山区XX村原告王贵军家院门前干码砖的红砖墙从被告南院墙往南3.6米范围的部分的砖墙、煤棚一个以及堆放的燃煤清除。二、驳回原告王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纪洪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