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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曲永国、韩加迅与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国,韩加迅,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644号原告曲永国,男,住黑龙江省。原告韩加迅,男,住胶州市。被告高伟,男,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永国、韩加迅与被告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永国、韩加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