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与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杨晓琼,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杨乐东。原告杨晓梅。法定代理人杨乐东,原告杨晓梅之父,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朱邦暑。原告杨晓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晓明。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中华,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杨晓琼诉被告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廷,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晓明驾驶牌号为川AB0T**车由中和方向沿老成仁路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至姐儿堰与国道213线交叉口处,遇行人朱春燕、周恤由被告杨晓明驾车行驶方向右侧经路口人行横道线横过老成仁路,被告杨晓明所驾车与朱春燕、周恤两人相撞,造成两人受伤,朱春燕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朱春燕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1390元、丧葬费17936.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6122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告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晓明与死者朱春燕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9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杨晓明驾驶牌号为川AB0T**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和街道方向沿老成仁路(国道213线)往天府大道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被告杨晓明驾车行驶至高新区中和街道姐儿堰与国道213线交叉口处,遇行人朱春燕、周恤由被告杨晓明驾车行驶方向右侧经路口人行横道线横过老成仁路,被告杨晓明所驾车辆与朱春燕、周恤两人相撞,造成朱春燕、周恤受伤,车辆损坏。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牌号为川AB0T**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5km/h-51km/h,属于超速行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以未能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何种信号灯下进入路口,未作责任划分。死者朱春燕于2013年5月19日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脑内、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额颞硬膜下出血;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右侧颧弓骨折、蝶骨大翼骨折、右颞骨骨折;8、肺挫伤;9、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013年5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1275元,该公司另支付了其他赔偿款。牌号川AB0T**东��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朱邦暑系死者朱春燕之父,原告杨晓琼系死者朱春燕之母,原告杨乐东系死者朱春燕之夫,原告杨晓梅系死者朱春燕之女。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外,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赔偿四原告因朱春燕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10万元(已扣除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生育子女证明;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垫付费用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晓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晓明、死者朱春燕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朱春燕在本次事故同有任何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朱春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B0T**货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朱春燕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晓明承担。对于被告杨晓明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还是借用车辆,因诉讼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因朱春燕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有5万元余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时朱春燕额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四原告与被告杨晓明、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璃有限公司支付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杨晓琼因朱春燕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赔偿原告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杨晓琼因朱春燕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乐东、杨晓梅、朱邦暑、杨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由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百汇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前向四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