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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正良与被告陈火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良,陈火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谢正良,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火旺,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谢正良与被告陈火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良诉称:2006年10月14日,姜宗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火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姜宗其于2008年10月和2010年12月份两次归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姜宗其失踪至今联系不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火旺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火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正良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债务人姜宗其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火旺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火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4日债务人姜宗其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正良借款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陈火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后,债务人姜宗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火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姜宗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火旺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被告陈火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或请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偿还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未偿还的借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确定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旺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正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火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