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邯市立仲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平县兆龙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才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3)邯市立仲裁字第6号申请人广平县兆龙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兆龙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广平镇东孟固村北。法定代表人高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军、权庆新,均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永才。申请人兆龙公司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张永才之间签订的《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中第六条6.1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兆龙公司称,《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第六条6.1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中第六条6.1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张永才辩称: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我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邯仲案字第093号仲裁通知书,并于10月24日送达该仲裁通知书,后申请人兆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中第六条6.1仲裁条款无效,形成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邯郸市辖区邯郸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协议中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平县兆龙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张永才签订的《旧厂房修建工程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广平县兆龙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