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新民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重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重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新民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上海重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10230000196595。法定代表人石艳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环路13号,注册号320803000015731。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重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从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应由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从被告所在地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防水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深圳路1号的金华-尚东国际1#楼的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在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2013年1月26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尚东国际1#楼的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防水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