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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国华与孙国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魏国华,孙国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魏国华。委托代理人:金贵、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国田,申请执行人魏国华与被执行人孙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国田应向申请执行人魏国华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孙国田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孙国田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五菱牌小型轿车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已被我院查封,暂时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孙国田尚欠申请执行人魏国华货款64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1400及执行费860元。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金贵、方晓春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国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魏国华若发现被执行人孙国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