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一个女孩,由于被告性情粗暴,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让被告返还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退还借款;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失。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10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桂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