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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成涛与尤志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涛,尤志国,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樊军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07号原告张成涛,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勇,男,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系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军长,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涛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尤志国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昌府区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营镇中心街时,与原告张成涛驾驶的鲁P×××××号货车、宋洪福驾驶的鲁P×××××号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尤志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尤志国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宋洪福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责任限额内和我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请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辩称,现代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樊军长。尤志国是被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樊军长辩称,现代物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尤志国是被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为张成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给我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张成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涛无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3、山东省医院住院票据2份及门诊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的花费。4、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5、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为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8、吊装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吊装所支付的费用。9、车损价格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10、看管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停车所支付的费用。11、活体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2、保全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保全所支出的费用。13、租赁协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小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份在东城街道办事处���赁房屋居住至今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14、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5、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抚养的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16、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7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6周、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情况。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被告樊军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到条一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张成涛的证据1、2、3、4、5、6、7、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14不���质证,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印章没有调查人员署名及调查经过,小学不能够证明抚养人的居住情况,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10级伤残的标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主张的时间过长。原告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及被告樊军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樊军长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活体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尤志国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东昌府区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昌府区侯营镇中心街口处,与原告张成涛驾驶的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宋洪福驾驶的鲁P×××××号三轮车肇事,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成涛、宋洪福及三轮汽车乘车人王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成涛受伤后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6116.74元(含实际车主樊军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庭审时原告张成涛及被告尤志国、现代物流公司、人保安阳分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尤志国承担全部责任。张成涛不承担责任。宋洪福不承担责任。王立英不承担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肇事车辆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现代物流,实际车主是樊军长(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追加樊军长为本案被告),事发时被告尤志国系该车辆驾驶人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主挂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成涛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2月1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鉴定书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成涛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5000元人民币;营养期限拟为6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庭审时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对该鉴定书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前原告张成涛撤回了对宋洪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尤志国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在驾驶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成涛撞伤。被告尤志国是实际车主樊军长雇佣的司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将原告致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樊军长承担,但原、被告均不追加樊军长为本案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登记车主)承��。该事故中,被告尤志国无主观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所应负的责任可依此确定,即由机动车驾驶人尤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涛不承担责任。豫E×××××/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货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成涛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登记车主)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张成涛治疗费用为26101.74元(含实际车主樊军长��原告张成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数额,故张成涛的实际治疗费用应为26101.74元。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计款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31101.74元。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张成涛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上述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张成涛的误工费应为15087.15元(128.95元/天×117天=15087.15元)。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张成涛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为9649.2元(80.41元/天×120天9649.2元)。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张成涛的营养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为准按1260元计算。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交通费443元,被告人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鉴定书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成涛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20年×20﹪=91168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要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成涛有二个孩子,长子张宪雷是聊城东方双语小学四年级学生,次子张宪泽为农村居民,故其抚养费为18454.1元(张宪雷11岁,14561元/年×7年×20%×1/2=10192.7元;张宪泽3岁,5901元/年×16年×20%×1/2=8261.4元)。张成涛父亲张光月为农村居民,且有二个子女,故赡养费应为9441.6元(父16年×5901×1/2×20%=9441.6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7895.7元。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0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吊装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商���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张成涛的损失全部数额超过了二份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张成涛医疗费26101.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5087.15元、护理费9649.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27895.7元、车辆损失费7505元、吊装费1000元,共计187646.79元,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4666.71元【医疗费20000元÷3人=6666.6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抚养费及赡养费27895.7元+误工费15087.15元+护理费96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4000元÷2车辆=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32980.08元【(医疗费19435.08元(26101.74元﹣6666.66元=19435.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60元+吊装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5元=32980.08元)。因被告樊军长为原告张成涛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成涛应予返还被告樊军长。庭审中原告张成涛同意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折抵,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张成涛各项损失共计182646.79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4666.71元+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32980.08元-樊军长垫付医疗费5000元=182646.79)。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支付被告樊军长为原告张成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张成涛主张的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690元、保全费620元、活体鉴定费25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456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樊军长承担,现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涛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66.71元,在二份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80.08元,二项合计182646.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被告樊军长为原告张成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樊军长赔偿原告张成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56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