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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辉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胡辉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川。被告人胡辉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乾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以被告人胡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鹏川,被告人胡辉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乾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辉辉和郑某等人到宁海县xx街道xx路xx楼祝某的暂住房去玩时,在楼下碰到林某。因郑某欠林某2万元钱,林某遂叫司某甲等人守候在其车子旁。当日16时许,郑某和被告人胡辉辉下楼时看见有人守候在其车子旁,郑某遂返回祝某的暂住房躲避,被告人胡辉辉则开车将郑某的女友送走,随后纠集“小黑”(身份不明)等人赶往祝某的暂住房,欲为郑某解围。林某、司某甲等人发现郑某折回躲避,遂至祝某的暂住房找到郑某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债。直到郑某答应还钱,林某、司某甲等人才从祝某的暂住房出来,下楼等候。被告人胡辉辉回到祝某的暂住房时,发现郑某被林某、司某甲等人打了,遂跑到厨房间的窗户朝楼下喝令,指使“小黑”等人殴打林某、司某甲等人。在打斗过程中,司某甲腿部被“小黑”等人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司某甲右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重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胡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辉辉已赔偿被害人司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祝某、林某、陈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退款凭据以及被告人胡辉辉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胡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辉辉赔偿其医疗费137904.90元、医疗用具费1800元、用血费用2100元、误工费43309元、护理费1443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7800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被抚养人(被害人的母亲)生活费6849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25460.9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住院病历以及上述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受伤后在各家医院治疗69天的医疗费用为137904.90元事实。2、宁波市献血办公室用血申请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在抢救过程中用去输血费2100元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右腿受伤后因右踝关节强直需用医疗器具用去1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在治疗过程中用去交通费506元的事实。5、医院证明书,以证明医院在一些医疗发票上开具病人姓名为小春与司某甲系同一病人的事实。6、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及项城市范集镇范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现有父亲司某某、母亲赵某某、姐姐司某、哥哥司某乙,其中母亲赵某某生于1954年8月2日,已到抚养年龄的事实。7、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其发票,以证明原告人司某甲经人身伤害致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现遗留有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及伤残评估鉴定费为2540元的事实。被告人胡辉辉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合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辉辉的诉讼代理人杨乾坤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1、医疗费票据上出现的司某甲与小春是否属同一人,医院证明无证明效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2、原告人司某甲到上海华山医院所诊治的医疗费,因没有严格的转院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3、原告人的人身赔偿标准,应按原告人司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而不应该按案发地的赔偿标准赔偿;4、本案中原告人司某甲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人的自首与认罪情节,在量刑上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列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4时许,原告人司某甲在宁海县xx街道xx楼祝某处,帮林某向郑某催讨债务及殴打郑某后,被被告人胡辉辉纠集的“小黑”等人用刀捅伤。案发后,原告人司某甲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救治并住院3天,后转往上海华山医院救治3天,之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原告人司某甲共用去医疗费137904.90元、医疗用具费1800元、用血费用2100元、交通费用506元。2013年6月24日、6月29日,原告人司某甲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人身伤害致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除被告人胡辉辉已赔付原告人司某甲20000元,郑某亦替胡辉辉赔付司某甲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人司某甲除父亲司某某、母亲赵某外,另有姐姐司某、哥哥司某乙共五人。其母亲赵某某于1954年8月2日出生,现年59岁。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所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血清单、医疗器具费发票、医院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及其村委会证明,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辉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乾坤提出被告人胡辉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辉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904.90元、医疗用具费1800元、用血费用2100元、误工费43307元(118.65元/天*365天)、护理费14238元(118.65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7800元(18475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506元、鉴定费2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95元(12699元/年*20年÷4人),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260.90元。上述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零二百六十元九角。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全荣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