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经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162号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武,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彩龙国际商贸广场1-6~12、1-19~20楼建设工程;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供热、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1年2月6日,1-10楼C7-003、C7-005号商铺供热主管道因“施工单位丝扣未拧到位导致漏水”,给商铺业主王玉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商铺业主王玉宏经济损失266802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计293864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93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彩龙国际商贸广场1-6~12、1-19~20#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和甲方确定的编制说明。该合同均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2009年9月28日,被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承揽的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1年2月6日,购买原告开发上述工程中的c7-003、c7-005商铺业主王玉宏发现商铺中的供热暖气主管道漏水,并造成其很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商铺业主王玉宏各项经济损失266802元,案件审理费10279元。鉴定费10000元,也由本案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商铺业主王玉宏和本案原告均提出上诉,后经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发的c7-003、c7-005商铺暖气主管道于2011年2月6日发生漏水并遭受损失事实存在,经鉴定该漏水原因系施工单位(本案被告)安装方法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6783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秦皇岛市���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商铺业主王玉宏给付理赔款293864元,其中包括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原告赔偿商铺业主王玉宏各项经济损失266802元、一审案件审理费10279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6783元。同时商铺业主王玉宏向原告出具经其本人签字和摁手印的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秦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的陈述意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承诺其承揽的原告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购买原告的c7-003、c7-005商铺业主王玉宏于2011年2月6日发现商铺中的供热暖气主管道漏水的时间在被告质量保修期内,故被告应当对商铺中的供热暖气主管道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已经根据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向商铺业主王玉宏给付理赔款293864元的义务,该理赔款可以认定属于被告所承揽的供热工程因供热暖气主管道漏水所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3864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宏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秦皇岛市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3864元。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庆国审判员 董晓勇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