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790号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徐帆,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帆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一直提供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止,服务质量一直良好。被告自2006年7月起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等2658.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徐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0.3平方米。200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物价局普通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每年13.68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1至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委托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徐东岳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9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建筑面积60.3平方米)产权转移登记到徐东岳名下,2009年9月2日,徐东岳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离了涉诉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于1999年6月30日印发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由每户每年21元调整为每户每年30元;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小区内的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由物业公司向房屋产权单位(人)收取。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证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六年七月六日至二○○九年八月十七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莹代理审判员 高韩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