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阿强等与吕玉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强,朱阿利,吕玉兰,朱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32号原告:朱阿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朱阿利,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兰,女,193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雯,女,1986年6月5日出生。原告朱阿强、朱阿利诉被告吕玉兰、朱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翠萍与被告吕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朱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强、朱阿利诉称: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吕玉兰与其夫朱海(2009年7月5日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吕玉兰名下。吕玉兰、朱海夫妇共有二原告及朱阿平三个子女。朱阿平系被告朱雯之父,已于1986年死亡。在此情况下,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吕玉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朱雯,房屋成交价格为1633920元,但朱雯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二被告明知诉争房屋为四人共有,被告吕玉兰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所签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玉兰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朱雯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雯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雯辩称:被告吕玉兰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朱雯确实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被告朱雯之父朱阿平(1986年去世)系被告吕玉兰、朱海(2009年7月5日死亡)的子女。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现登记在吕玉兰名下,系吕玉兰、朱海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玉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朱雯,成交价格为1633920元。此后,朱雯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但朱雯并未向吕玉兰支付上述购房款。诉讼中,本院曾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朱雯之夫王彤征询意见,王彤表示其听从朱雯意见,同意朱雯将诉争房屋过户回吕玉兰名下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吕玉兰、朱海夫妻共同财产。在朱海去世后,因其子朱阿平先于其父死亡,故朱雯作为代位继承人,应与二原告及吕玉兰共同继承朱海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现吕玉兰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雯,未经二原告同意。同时,朱雯对于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应当是明知的,且朱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向吕玉兰支付相应对价,故朱雯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不属善意。现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同意,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吕玉兰、朱雯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