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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海龙,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新华办事处张八棍村***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0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李伟强、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犯罪嫌疑人党兴勇因生活拮据,便预谋抢夺他人钱财。2013年5月3日上午,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在德州市内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即窜至衡水市区。当日上午11时许,二人在南门口街发现被害人张某独自骑电动车并佩戴黄金项链后,王某便驾车载党兴勇尾随至“锦绣东城”建筑工地附近,然后乘张某不备,党兴勇伸手将项链拽走。该项链系张某于2012年3月27日以5030.34元购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4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党兴勇的供述,证人韩某证言、肖健的证言,被告人对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党兴勇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购物发票及作案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以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