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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美念与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念,张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张美念,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主。原告张继忠因与被告张美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念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念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张美念与张继忠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美念向张继忠提供借款6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8个月;张继忠每月12日按月利率20‰向张美念支付利息;张继忠以其所有的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21**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提供了全部借款650万元,而张继忠却未按期偿付利息,构成违约,张美念有权宣告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继忠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40‰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张美念享有对张继忠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继忠承担张美念的律师服务费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原告张美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单》、《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650万元借款;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张继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张美念与张继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继忠因酒店装修资金周转向张美念借款650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20‰,每月12日当日结息付息,如不能按期付息,逾期未付利息按20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未还借款按200%计算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按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依此合同,张美念相继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继忠转账汇去400万元(随后收回150万元)、3月29日转账存入230万元、3月30日转账存入40万元、4月12日转账存入130万元。其后,张继忠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2013年8月12日结息日,张继忠未能支付到期利息13万元,至今也没有再支付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张美念与张继忠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张继忠以其所有的房屋(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21**号)为张美念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9日,张继忠将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21**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华国用2008第0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号:101、102、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他项权证号: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68**号)。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张美念与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为张美念代理其与张继忠的借款担保纠纷,标的额为676万元,张美念支付律师服务费133300元。其后,张美念陆续支付了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3300元。本院认为:张美念与张继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张继忠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张美念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全部本息并要求张继忠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张继忠还应承担张美念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且张美念实际已承担的133300元律师服务费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张美念要求张继忠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按罚息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确定为月利率2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美念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13万元并自次日起按21‰的月利率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张美念已承担的律师费133300元;三、张美念对张继忠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一套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号:101、102、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产权证号:华房证城关镇字第0132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8第0524号;他项权证号:华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1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44元,由张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陈 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闻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