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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韩宁歌诉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歌,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韩宁歌,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黑羊村。法定代表人:韩令卫。被告:韩令卫,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原告韩宁歌诉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宁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了200056元现金,并约定支付利息37512.6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却时常违约,不但本金不予偿还,而且利息也难以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推诿扯皮,而且无理拒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200056元现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37512.6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宁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五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一“借条,借韩宁歌伍万元整,借款人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公章),2012.7.17日。”;借条二“借条,今借韩宁歌现金叁万零伍拾陆元(30056元)整。月息4.5分,用期半年,到期归还。借款人: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0日。”借条三“借条,今借韩宁歌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月息4.5分,用期两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8日。”借条四“借条,今借韩宁歌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月息2.5分,用期两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9日。”借条五“借条,今借韩宁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2.5分,用期六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4月9日。”五张借条共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使用期限的事实。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令卫、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共五次分别向原告韩宁歌借款50000元、30056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4月9日。五张借条中,借条二、三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两个月;借条四和五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六个月。借条一未写明借款利率。被告韩令卫和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后,由被告韩令卫向原告韩宁歌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韩令卫及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宁歌持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主张讨要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一上未注明借款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韩宁歌借款本金200056元。并自2013年5月9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对借款本金30056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对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对同日两笔借款共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