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梁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北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张坡村村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梁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婚后生活中难以沟通。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的对待夫妻家庭生活,脾气暴躁、无端生事,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农历12月27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辱骂、毒打等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2011年2月份原告快到临产期,被告再次私自外出,且带走了家里仅有的一些积蓄,不管原告和孩子的死活。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可被告已将手机关机,无奈原告就于当日回到娘家居住生活,直到孩子生下4个月,要给孩子办理户籍的相关事宜,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回到秦安,可办完户籍后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原告于2012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了保证,保证对原告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不与其她女性有染等,原告就给予了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同意和好。可自和好后被告仅仅忍耐了两个月的时间,原形毕露又开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装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梁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张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梁杰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分享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梁杰的身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梁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的现象在所难免,只要能够善于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才能化解生活矛盾,消除彼此隔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梁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