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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芳与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芳,梅文明,伍洪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黄进芳,女。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文明,男。被告伍洪彦,女。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进芳与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告梅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芳诉称,2013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经营的幼儿园因停电缘故提前放学,遂将被告之子梅佳旺送回家,后梅佳旺不幸溺水身亡,被告遂邀集众多亲朋好友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见出了人命,心生恐慌,未做必要调查,匆忙之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于当天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然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调查得知,自己的工作人员当天上午已将梅佳旺交付给了被告的家���,且梅家旺当天中午在家吃过午餐,梅佳旺的不幸溺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出不再支付赔偿款,被告遂向原告主张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虽然梅佳旺的不幸溺亡确实令人心痛,但由于责不在己,要自己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黄进芳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不清楚事实经过,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2、孙启栋、陈望月和孙启国的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2013年7月19日梅佳旺11时半左右在家吃午饭,看护权已转移至被告;3、证人孙克政、孙启栋、梅加、覃小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梅佳旺在10点多被送回家,且在家中吃过午饭其奶奶也问过提前回家原因,梅佳旺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给家人。被告梅文明、��洪彦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误会”是不存在的,双方调解时,乡长、治保主任都在,原告一无办学资质、二是学校电路损坏、三是提前放学,具有过错,原告提出的在家交接和吃饭根本与本案无关,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协议。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调解协议书、欠条,拟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及内容;2、常德市武陵区教育局社会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非法办学有重大过错;3、证人熊建国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乡政府出面协调处理事情,客观公正,孩子死亡后赔偿金应该是二、三十万元,双方妥协后赔偿15万,赔偿协议在形式、内容各方面都是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对原告黄进芳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要���证人出庭后进行质证;对证人孙克政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梅加、覃小华、孙启栋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孙启栋虚假,和其他证言矛盾,梅加、覃小华是利害关系人,梅加没接送梅佳旺,证言虚假。原告黄进芳对被告梅文明、伍洪彦提交的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和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的,原告非法办学与孩子死亡及协议签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人熊建国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调查,原告不知道真实情况,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黄进芳提交的孙启栋、陈望月和孙启国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孙启栋已出庭,证言内容以当庭陈述为准,其书面证言不予作证据使用,陈望月和孙启国均未出庭,书面证言不予作证据使用;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对证人孙克政的���言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孙启栋证言中与证人孙克政证言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梅加、覃小华证言中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进芳在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开办了双观启智幼儿园,幼儿园没有进行登记,被告梅文明、伍洪彦之子梅佳旺是该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7月19日上午梅佳旺入园后,幼儿园因停电且天气炎热而提前放学,幼儿园校车于10时许将梅佳旺送至被告梅文明、伍洪彦家中屋坪后离开,梅佳旺自行回到家中,当时家中的人员有梅佳旺的爷爷、奶奶、姐姐以及数位雇请修建房屋的民工。梅佳旺在家午餐后,于下午3时许被发现在附近池塘溺水身亡。被告梅文明、伍洪彦遂要求原告黄进芳予以赔偿,2013年7月20日,在当地乡政府、乡司法所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黄进芳之夫高宏明、被告梅文明在协议上签名,乡长熊建国、大观庙村治保主任梅文才亦在协议上签名见证。协议确认幼儿园室内电路故障提前放学,幼儿园随车老师没有亲手将梅佳旺交给祖父母,导致梅佳旺溺水死亡事故,原告黄进芳一次性补偿被告梅文明、伍洪彦15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4万元,次日支付6万元,余款5万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黄进芳支付了4万元,高宏明还对余款5万出具了欠条。被告梅文明、伍洪彦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黄进芳开办的幼儿园支付赔偿款6万元及余款,原告黄进芳认为已将梅佳旺交付给了家人,且梅家旺当天中午在家吃过午餐,并非没有将梅佳旺送到���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原告黄进芳与梅佳旺溺亡没有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协议属于重大误解,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几种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黄进芳以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对于客观事物性质的认识错误,而原告黄进芳认为提前将梅佳旺送至家中与梅佳旺溺亡无因果���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签订赔偿协议系重大误解,属于行为人即原告黄进芳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故原告黄进芳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文明、伍洪彦不同意撤销协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进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