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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波与曾巨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云,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介绍后相识后,经过短暂的接触就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就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多次闹过离婚,但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之间有些矛盾是正常的,不致于要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目前随被告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