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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春水与被告张仁文、徐静、陈广裕、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水,张仁文,徐静,陈广裕,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庄春水,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南京普诺奕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文(曾用名张文),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被告徐静,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生。被告陈广裕,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生。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3496729-2)法定代表人江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庄春水诉被告张仁文、徐静、陈广裕、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水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徐静、陈广裕,被告大地集团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春水诉称,2011年,张仁文和徐静因承建和燕路329号地块项目(二期)19-21幢建筑工程时,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用于建筑施工。同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租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标准及计算方式、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陈广裕、大地集团自愿为张仁文和徐静履行租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张仁文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租金34万元、钢管及扣件赔偿款30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付款。另外,徐静与张仁文系合伙关系。故请求判令:1、张仁文、徐静支付租金406730.04元(其中含还款计划中确认的34万元,余款66730.04元为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所欠的短少钢管、扣件租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9090.40元);2、张仁文、徐静返还钢管10745.8米、扣件30397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30万元;3、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广裕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仁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静辩称,其与张仁文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了329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但本案的合同是原告和张仁文签订的,合同上的“徐静”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地集团辩称,陈广裕系大地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大地集团对工程项目开展施工管理所刻的施工技术专用章,不能用在对外的担保合同上,大地集团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或任何项目对案涉租金提供担保,故本案担保无效,大地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诺奕中心的业主。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南京普诺奕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普诺奕中心)名义与张仁文(乙方,承租方)签订《租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按甲方租货单确定实际使用租期;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甲方租赁上述周转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账,付清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的5%计算;短少赔偿为钢管17元/米,扣件5.8元/只。合同尾部盖有大地集团大地豪丰和燕路329号地块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329项目)部的施工技术专用章,并由大地集团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陈广裕签名并书写担保意见,内容为:1、现场具备还钢管时,我方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必须把我方所担保的材料还清再还其他供应方,如全部还清,甲方及时出具手续给我项目部进行备案;2、平时租金支付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与担保方毫无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最终租金尾款如不支付给甲方,由我项目部在承租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无条件同意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1日间,普诺奕中心按约向张仁文履行了交付钢管及扣件的合同义务,并由张仁文或徐静在租赁单上签名。上述钢管、扣件均用于329号项目工地。因未能按约付清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张仁文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为34万元,欠钢管、扣件缺少赔偿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3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8月30日前各支付租金17万元,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张仁文在《还款计划》落款“欠款人”签写“张文”字样。陈广裕以329号项目部名义在《还款计划》左下方书写“担保说明”,内容为:张文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该项目总价款审核结束,否则由张文承担该还款计划责任,我公司承担该项目总价款结算后的尾款支付,不再承担其他还款责任。因张仁文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显示,张仁文曾用名为张文,到庭被告亦对张文系张仁文曾用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徐静与张仁文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了329号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租赁单、还款计划、户籍资料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普诺奕中心与张仁文签订的租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仁文作为承租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普诺奕中心的业主,依法有权向张仁文主张租金及折价赔偿。张仁文在还款计划中已确认欠付租金和赔偿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张仁文支付租金34万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及赔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张仁文未支付赔偿款前,原告有权继续主张短少钢管、扣件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租金66730.0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张仁文已认可就租赁物短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到庭被告均不能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故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自逾期租金每日1‰的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5倍,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张仁文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29090.4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自认与张仁文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张仁文为该工程向普诺奕中心租用钢管及扣件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徐静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徐静与张仁文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徐静辩称案涉合同上“徐静”非其本人签名,其于2011年年底即退出合伙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即便该签名并非真实,亦不影响徐静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徐静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大地集团以其329项目部名义所作担保的效力问题,因329项目部系大地集团职能部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为案涉合同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原告疏于审查329项目部的担保主体资格,大地集团未能对其职能部门对外担保进行严格管理,双方对担保无效具有同等程度的过错,大地集团应根据其过错及担保范围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329项目部在租用合同中明确其对租赁物返还提供担保,租金由原告与张仁文结算,不属于担保范围,故大地集团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文、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春水租金406730.04元,违约金29090.40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张仁文、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春水折价赔偿款30万元;三、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赔偿部分向被告张仁文、徐静追偿;四、驳回原告庄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张仁文、徐静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仁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大地公司对受理费、保全费承担50%的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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