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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与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于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负责人谷守芝。被告:于大东。原告磐石市石���镇安顺加油站诉被告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的负责人谷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诉称: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用油总价款为206,838.00元,分三次共给付了人民币70,000.00元,尚欠136,838.00元未付。后期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场拉走价值35,744.00元的石子,抵顶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01,094.0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末还清,否则从10月份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101,094.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0元(10万元×0.02×21个月=4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大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于大东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36,838.00元,并约定于月底前还清,否则从10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出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石场拉走价值35,744.00元的石子用以抵顶部分欠款。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大东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多次购买机械用油,总价款为206,838.00元。经原��催要,被告已分三次共给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尚欠136,838.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油款136,838.00元于月底前还清,否则从10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期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场运出价值35,744.00元的石子,用以抵顶部分欠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01,09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大东立即给付原告油款101,094.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0元(10万元×0.02×21个月=4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大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石咀镇安顺加油站货款人民币101,094.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94.00元。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被告于大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