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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韩应容与XX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应容,XX均,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应容,女。法定代理人牟全友,男。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勇,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上诉人韩应容与被上诉人XX均、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应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上诉人XX均驾驶被上诉人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G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6时5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6KM+600M处时,与前方韩应容驾驶的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应容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韩应容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中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32元。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117950.63元。同日转入内科治疗,诊断同上。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4997.31元。2012年7月30日,韩应容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积水。住院35天,用去医疗86512.45元。韩应容在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的过程中,用去医疗费3988元。2012年9月3日,韩应容再次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腰池腹腔引流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0722.14元。以上共计234702.53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康复治疗;专家门诊随访。上述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2012年7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韩应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3日,韩应容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韩应容颅脑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韩应容每年约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左右;韩应容劳动能力丧失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韩应容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双人护理)。韩应容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申请对韩应容的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对现有医疗费按医保要求进行审查。2013年3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应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留植物状态,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万捌仟元(二年);韩应容属完全护理依赖;韩应容护理人数为贰人;韩应容医疗费用总额234702.53元,其中自费药品6624.82元,为非合理性医疗费用,其余228077.71元为合理性医疗费用。韩应容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2年1月5日,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川QG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性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法律费用特约条款2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100000元。2012年1月1日,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其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甲方(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认定甲方所承担的赔偿损失全部由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不再另诉讼法院。甲方发生较大事故,乙方预赔损失的50%作为预赔款。事故发生后,韩应容的丈夫在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预赔70000元给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车费1980元。另查明,韩应容于2010年3月30日与宜宾市翠屏区誉环洗涤用品经营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510元+业务提成。韩应容的父亲韩松云,身份号码:512530195212125797;其母亲吴贤芬,身份号码:512530195009205767。韩松云与吴贤芬夫妇生育二个子女。韩应容与其丈夫牟全友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牟飞亚,身份号码:511524199802115767;次子牟钊,身份号码:511524200311165773。上述事实,有韩应容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保险合作协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应容与宜宾市翠屏区誉环洗涤用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宜宾市翠屏区誉环洗涤用品经营的营业执照、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翠劳仲案字(2012)175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宜宾市翠屏区誉环洗涤用品经营部关于社会保险、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韩应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2:8分摊。被告XX均驾驶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均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G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之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有关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利分摊。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便在宜宾市翠屏区誉环洗涤用品经营部工作,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其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要求进行审查。因原告住院期间,能用什么药,该用什么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而确定的医嘱,而不是原告和其他被告所能控制和决定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要求进行审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费用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身的身体状况、就医条件以及鉴定意见等方面综合考虑,以2年为一时间段赔偿为宜。2年以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有关赔偿:医疗费234702.53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24000元/年×2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122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122天×50元/天×2人/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830元(122天×15元/天),误工费6100元(1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796.36元{(17899元/年×20年+(19.21年×4675.50元/年)}(因原告需扶养4人,原告之父20年,其母18.42年,其女3.75年,其子9.5年,但赔偿不能超过每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费根据本案实际以计算五年为妥,此后仍需护理的,可以再行主张权利,本案支持182500元(50元/天/人×365天/年×5年×2人/天),出院后营养费亦按五年计算为27375元(365天/年×5年×15元/天),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强制性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703067.11元{(998833.89元-110000-10000元)×80%},共计赔偿823067.11元。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车费198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396元(19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应容医疗费等574968.58元(已扣减原告的借款、赔偿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8098.53元(已扣减预付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应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原告韩应容承担6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承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韩应容。上诉人韩应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护理年限为5年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20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应容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年限为5年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判决护理依赖费计算五年并无不当。且原判告之了上诉人,此后仍需护理,可以再行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韩应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