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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黄××。被告:董×。原告黄××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双方约定于同年2月25日还款4000元,但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后于庭审中减少为8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董×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董×向原告黄××出具借条2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5日归还4000元,于同年3月25日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5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