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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罗祖炽与刘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炽,刘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罗祖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1。委托代理人谭力峰、朱慧蔚,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11X。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祖炽诉被告刘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力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工农路27号海鸥仓东区第六座9-15号(下称涉案铺位)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44360元,租金共计353402元,因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需征地时,被告应在原告交还仓库之日将原告已交的未到期租金及物业保证金无息退还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53402元。后海鸥仓东区招租办通知租户,海鸥仓东区因纳入土地储备中心改造,要求各租户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搬离,并退回2013年4月1日起剩余的租金。目前,被告只退回原告租金199620元,剩余90199.33元未退。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90199.33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铺位出租方为海鸥东区招租办,海鸥东区招租办将涉案铺位出租给陆建权、冼辉,陆建权、冼辉将涉案铺位转租给被告,被告转租给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与海鸥东区招租办不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海鸥东区招租办只是一个企业法人,其发布的通知没有公信力及强制执行力,原告按该通知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铺位是在2013年6月初,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上一手承租人只向被告退还了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故被告只退还给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时间、月租金和总租金。3、2013年2月25日陈翠玲转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1张,2013年1月10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租金,从收据的内容来看,与租赁合同实际上一致,收据定金50000元也与租赁合同上保证金一致。4、2013年4月1日招租办通知照片1份。证明市政部门对土地征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海鸥仓招租办通知各租户于2013年5月1日前搬离海鸥仓并退还2013年4月1日之后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5、佛山市奔宝陶瓷公司声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翠玲的个人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佛山市奔宝陶瓷公司声明当时开具收据的情况及其认可款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陈翠玲应原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账,说明原告对本案债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奔宝陶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佛山市奔宝陶瓷公司,而不是原告。2、被告与冼辉、陆建权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铺位转租给奔宝陶瓷公司时,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因奔宝陶瓷公司实际使用仓库至2013年6月初,冼辉与陆建权未将四月至五月租金退还被告,被告无法将原告主张的租金退还原告。3、转账交易记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奔宝陶瓷公司提供的账户转入24962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99620元。经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2013年2月25日陈翠玲转账单真实性认可,对转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3年1月10日收据不予认可,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未收到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嘉丽陶瓷的5万元定金,原告无法证明该收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证据3中的转账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论证于本院认为部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未收到该款项,由于该证据上注明“以上证明收到金额生效”,被告亦没有相应转款单据证实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陆建全、冼辉(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铺位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月租金41033元、总租金170971元;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月租金41033元、总租金492396元;若市场租金有升幅的,乙方在这期间的租金也相应提升;双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但因甲方改造建设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变化须征地,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交还仓库之日将乙方已交的未到期租金及物业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等,陆建全、冼辉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17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铺位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44360元、总租金353402元,双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但因甲方改造建设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变化须征地,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交还仓库之日将乙方已交的未到期租金及物业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等,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案外人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5日,陈翠玲向被告转款353402元。2013年4月1日,海鸥东区招租办发出《通知》上载“海鸥仓东区各租户:根据佛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佛土储函(2013)2号文件要求,我海鸥仓东区纳入收储的位于石湾工农路27号地块的所有建筑物必须清拆,将土地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此,请各租户严格履行《仓库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将各自物资搬离海鸥仓,同时我司将于通知之日起分批为各租户搬离退回2013年4月1日起剩余的租金,届时请各租户携带《仓库租赁合同》及签合同的法人的建行或农行账号到海鸥东区招租办办理有关事宜,特此通知!请积极配合执行!”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9962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1月10日,嘉丽陶瓷小朱代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17日,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铺位出租给原告。2013年4月1日,海鸥东区招租办发出通知,要求各租户2013年5月1日前搬离,原告按照通知要求于2013年4月30日搬离,但被告只是退还原告租金199620元,剩余90199.33元未退。被告当庭陈述: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将从冼辉、陆建全租赁的涉案铺位转租给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月租金44360元,总租金353402元。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在涉案铺位使用至2013年6月初退租。被告根据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退还租金199620元、押金5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朱收到的5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或存在什么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同日,陈翠玲出具《声明》称:2013年1月10日应原告要求在本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到被告账户,2013年2月25日应原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款353402元,该两笔款均属于原告所有,本人只是按照原告要求转账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或存在什么纠纷均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委托陈翠玲向被告交付涉案铺位租金353402元。被告虽抗辩称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系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但陈翠玲已经出具相应声明称其受原告委托转款的事实,佛山市奔宝陶瓷有限公司亦出具声明称保证金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租金44360元,总租金353402元)与2013年2月17日《仓库租赁合同》内容亦相互一致,同时被告将剩余租金199620元退入原告个人账户亦表明被告对将涉案铺位转租给原告事实的默认,故被告虽未在2013年2月17日《仓库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接受原告委托陈翠玲代为交付的租金,原告退租时被告亦是将租金退还给原告个人,表明其对该仓库租赁合同的默认,故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生效且已实际履行。2013年4月1日,海鸥仓招租办通知收回铺位,后原告退租,被告退还了原告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199620元(44360元×4.5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具体退租时间及原告是否可以依据海鸥东区招租办发布的2013年4月1日免租通知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4月、5月份租金。对于原告具体退租时间,原告认为其依照海鸥仓东区招租办通知于2013年4月30日退租,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于2013年4月30日将涉案铺位移交给被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双方就解除租赁关系已经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2013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6月1日解除。由于海鸥东区招租办的通知对象系与其发生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均非海鸥东区招租办的合同相对人,因此该通知对双方并无拘束力,原告不能依据该通知主张被告返还租金。因此对原告依据其陈述的退租时间主张被告返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祖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祖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辉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