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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胡美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胡美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友。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胡美近。委托代理人:苗志士。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诉被告胡美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与被告胡美近的委托代理人苗志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副食品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租原告名下的四海装饰市场内房屋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2000元;租赁期满,若被告需要续租的,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如被告不再续租,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做好搬迁工作,到期日腾空租赁摊位;协议也同时就税费、违约等条件作了详细规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腾房,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腾空租赁房屋;二、被告即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侵占房屋使用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2821.9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美近答辩称:1、被告在2013年4月提出续租申请,原告未给出明确答复,故按往年惯例,等待在6月底支付下年度房租,但被告做好了相关继续经营的工作;2、原告在2013年6月发出一份单方停止经营的通知,未与各经营户有过有效的协商;3、根据《租赁协议》,遇政府部门征用拆迁等事由,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经营户,原告未在三个月前通知。原告在正常营业期间,做出关门、停电等举措,还叫不相干的人扰乱市场经营秩序;4、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做好管理工作,通道堵塞,消防车难以进入,财物被盗,原告未作出有效防范措施。5、原告一直未开具正规的发票给被告;6、原告口头承诺市场会开五年,故被告从E区搬到C区,放弃了原来的装修,给原店主12000元的装修补贴,并重新装修,现市场经营不到两年就关停,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店面装修损失和补贴的装修费用12000元以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副食品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四海装饰市场摊位,目前租赁期满的事实;A2.通知二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腾房的事实;A3.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即时腾房,结清费用的事实。被告胡美近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续租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中的照片未见过,通知收到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中的通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申请,不能构成续租的理由。本院认定意见为,本案被告已经腾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2000元。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以慈溪四海装饰市场的名义向市场内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于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对本市场进行立项改造,在此期间市场将停业清场。为给予经营户有一个充分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收取房租……九月份改造施工工作正式开始后市场不再续租。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各市场内的经营户发送了新的通知一份,告知从9月1日起关门停业。2013年9月3日,原告方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发送了《律师函》,告知了限期腾房并结清水电费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等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即租赁期限届满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经营户的《通知》中载明,市场将停业清场,也是不再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同时,《通知》中载明,为了给经营户有一个充裕的缓冲期,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不再另行收取房租,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可要求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按照年租金5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3989.04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开具房租发票的主张,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989.0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负担40元,被告胡美近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