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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8号-33。(组织机构代码:71409286-7)法定代表人曹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男,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中保村塘庄三队。法定代表人平理(已故),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鹏公司)诉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蟠龙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蟠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鹏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借款人平理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年利率20%,到期不还则按40%计息,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间,相继偿还利息15万元。2008年1月22日,借款人平理又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4月1日平理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6月4日,平理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万元。现借款人平理已去世,故请求判令被告蟠龙公司偿还截至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1375153.93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752419.76元,合计3127573.69元。被告蟠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平理与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由平理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年利率20%,到期不还逾期利率按40%计息,同时由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平理经营的蟠龙公司支付600000元。2006年5月18日、2006年11月2日、2007年4月28日平理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各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08年1月22日,平理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人如不能到期还款,则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1000000元,另出具的80000元的收据只是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此款实际并未支付。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平理经营的蟠龙公司支付1000000元。2008年4月1日平理通过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同年6月4日,平理又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00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平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153.9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5241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记帐凭证、收条、银行进帐单、收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平理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原告对借款协议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违约金部分,已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5153.9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52419.76元,并继续承担借款本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6元,减半收取15348元,由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