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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钱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钱友兴,官云英,张毅峰,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友兴,男,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云英,女,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临川区,系钱友兴之妻。委托代理人钱友兴,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官云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峰,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务工,住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国爱,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建国,男,汉族,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住东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友兴、官云英、张毅峰、江西中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5时许,张毅峰驾赣F×××××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门路与临川大道十字路口中间时,挂到沿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钱友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官云英),造成钱、官二人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毅峰驾车逃离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毅峰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友兴当日驾驶电动车超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官云英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钱友兴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至10月19日在抚州第五医院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25880.47元。2012年10月29日,钱友兴自行在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含300元鉴定检查费)。官云英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至10月19日在抚州第五医院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28006.46元。张毅峰垫付了钱友兴、官云英医疗费用14550元。审理期间,因钱友兴、官云英申请诉讼保全,张毅峰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后因先予执行,法院裁定从保证金中支付钱友兴、官云英二人40000元。2013年3月13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申请,对钱友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钱友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过程中,钱友兴提出其电动三轮车已损坏,要求赔偿维修费1545元,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定损,并要求钱友兴提供维修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官云英无伤残而住院存在时间过长及不当用药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是否存在不当。另查明,钱友兴、官云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钱享华于1982年8月2日出生,并提供抚州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残疾人证,证明钱享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和三级精神残疾,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精神分裂症可以治愈且三级精神残疾不等同丧失劳动能力。钱友兴提交的租房合同、抚州市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后湖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钱友兴从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城市租房居住;并提交抚州永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两份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和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钱友兴、官云英从2010年3月和6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1300元。事故车赣F×××××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车主系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提供分期付款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毅峰,但限制了车辆处分权。事故车赣F×××××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日零时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赣F×××××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日零时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认为张毅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张毅峰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钱友兴、官云英的损失大部分都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赔付,且张毅峰已垫付医疗费等54550元,所以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友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官云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因钱友兴驾驶非机动车、张毅峰驾驶机动车,其责任承担应由钱友兴承担20%,张毅峰承担80%为宜。事故车赣F×××××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张毅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为挂车,存在两个交强险,故钱友兴、官云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0元,超出部分的80%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钱友兴、官云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从2009年就在城市租住,生活来源于在城市企业打工,故其二人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钱友兴、官云英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有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动,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1300元,故仍应计算误工费。两人的儿子钱享华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和三级精神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要求计算其儿子钱享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通知医院,要求医院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治疗,如果医院未执行上述标准,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而不能转嫁被保险人,即使受害人治疗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但未超出治疗用药的范围,保险公司仍要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提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对此仅提供了其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在保单上“重要提示”进行加黑处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提示,故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官云英无伤残而住院存在时间过长及不当用药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钱友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25880.47元,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300元(30元/天×110天);三、营养费,本案当事人对钱友兴自行进行的鉴定中鉴定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项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975.07元(30265元/年÷365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钱友兴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就在城市居住并且生活收入亦来自在城市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4990元(17495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因钱友兴每月平均工资2100元,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该项费用为8400元(2100元/月×4月);七、精神抚慰金,钱友兴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八、鉴定相关费用21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认可,但不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张毅峰承担;九、财产损失,钱友兴的电动三轮车确已发生损坏,但其证据不完整,酌定为5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89745.54元。官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28006.46元,另有门诊治疗费用550元,合计医疗费28556.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300元(30元/天×110天);三、营养费,官云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钱友兴轻,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住院时间稍长,其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钱友兴的鉴定结论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975.07元(30265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因其每月平均工资1300元,误工时间依法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4767元(1300元/月÷30天×110天);上述五项费用合计42198.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友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75.07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1865.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官云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75.07元、误工费4767元,合计19742.0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友兴医疗费15880.47元(25880.4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5780.47元的80%,即20624.3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官云英医疗费18556.46元(28556.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2456.46元的80%,即17965.17元。五、张毅峰赔偿钱友兴鉴定费2100元。六、钱友兴、官云英返还张毅峰垫付款54550元。七、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八、驳回钱友兴、官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赔偿钱友兴82489.45元、赔偿官云英37707.24元,官云英、钱友兴返还张毅峰垫付款52450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770元由官云英、钱友兴承担3170元,张毅峰承担360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不服,上诉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11768.5元;重新鉴定费及差旅费800元由钱友兴负担;2、因鉴定意见为休息60日,故误工费应按60日计算,应减少误工费4200元;3、财产损失无依据,三轮车损失500元不应赔偿;4、张毅峰存在逃离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不承担38589.55元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友兴、官云英、张毅峰、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违法,且钱友兴年满65周岁,应扣减5年。被上诉人钱友兴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为62周岁而不是65周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当时不是很清楚,应按照事故时的标准计算。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钱友兴起诉请求按154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一审法院超越其诉请按17495元/年计算显属不当,应按其起诉请求处理;根据被上诉人钱友兴身份证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满62周岁,应扣减两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7865.8元(15481元/年×18年×10%)。关于重新鉴定费及差旅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主张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且因重新鉴定发生了差旅费800元,也应由受害人承担。主审人认为,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钱友兴第一次自行鉴定的费用2100元应由其本人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毅峰承担80%为1200元,由被上诉人钱友兴承担20%为300元;差旅费800元,无证据证实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三轮车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60日计算。主审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钱友兴受伤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住院为110天),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日为2012年10月29日,期间为120天,一审法院按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三轮车损失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毅峰存在逃离现场行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审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六条第(六)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相关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物流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下方盖章确认,但该内容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的,亦属格式化内容,且字体与前面内容的字体相同,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很难注意到该声明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已送达给物流公司。可见,保险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物流公司充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难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免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主审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按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八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钱友兴医疗费10000元(25880.47元-15880.47元)、护理费4975.07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78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240.87元。四、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钱友兴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毅峰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钱友兴负担3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一三年十一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