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小仁与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仁,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陈军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陈小仁。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达。被告:张显南。被告:陈军达。原告陈小仁与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张显南、陈军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位于本院辖区而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友邦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每月15‰的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张显南、陈军达负连带担保责任。因经营不善,自2013年5月起,被告友邦公司开始拒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友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显南、陈军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庭陈述称,首次借款发生于2010年9月29日,之后每年写一次借条,被告亦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显南与陈军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友邦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表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与存折各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首次借款时,原告从银行取现30万元用来交付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友邦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4、被告友邦公司出具的违约通知书1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友邦公司已经三个月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无力履行借款合同,并口头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三位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显示取款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虽然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作的首次出借时间为2010年、之后每年写一次借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约定的月利率、汇入的金额及证据4,可以对原告向被告友邦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陈小仁出具借条1份,表明:向原告陈小仁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9月28日-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显南、陈军达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2013年5月2日,被告友邦公司向原告出具违约通知书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你所借的30万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因我公司已三个月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目前已无力偿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从银行取出30万元后即存入被告帐户;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4月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邦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借条、违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友邦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并未到期,但被告友邦公司出具的违约通知书表明其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还本付息;另外,本案开庭时已经超过了借款期限,被告友邦公司理应归还。对于逾期利息,在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原告以合法的借期内利率来主张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张显南、陈军达自愿对被告友邦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两位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位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友邦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位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陈小仁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显南、陈军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显南、陈军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陈军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浙江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显南、陈军达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