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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惠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惠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第926号原告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惠莲,女,汉族。原告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惠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张晓静,被告杨惠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宝安区金地梅陇镇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期从2012年7月l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装修款为人民币53000元。后双方在2012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装修内容、金额及其他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装修款��人民币48809.1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被告对装修也验收通过,但尚拖欠装修款人民币7559元,原告多次催讨,也于2013年7月18日发《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559元及利息24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的墙面有脱落、裂缝,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装修工程实际上未进行最终验收。被告一直就装修工程的维修问题同原告协调,但原告表示要先支付剩余工程款,才可以进行维修,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接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希望与原告的负责人进行协商,但原告未回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地梅陇镇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60天,合同价53,000元。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涉案装修的增项、减项工程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减项工程合同价为4,820.9元。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1月份,被告在《凡仙装饰工程验收表》中签名确认,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合同价为53,000元,增项工程630元,减项工程4820.9元,被告已支付41,250元,尚欠7,559元。被告杨惠莲在“工程验收情况”一栏注明:“油漆工程尚无法验收。其他装修基本合格,未付款另算”。2013年3月底,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凡仙装饰工程验收表》和《收据存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其已经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7,55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5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59元及利息(本金7,5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凡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乐瑜书记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