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元与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郭元,男,193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明(原告之子),196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冯涛,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元与被告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诉称,我家与永宁天主教堂相邻而居,被告系该教堂教徒。2012年8月5日,我和两个儿子与该教堂教徒因修建化粪池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摔伤。我在延庆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09.59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我有医保,只要求被告对我医疗费的自付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冯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永宁天主教堂隔一条胡同相邻而居。2011年4月,教堂在南门外修建了一眼化粪池。原告认为该化粪池对其房子安全造成了威胁,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到永宁教堂作义工。2012年8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一方和孟某、齐某、李某、冯涛一方因修建化粪池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期间,被告将原告推倒摔伤。原告当日前往延庆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费5057.76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臀部、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臀部、右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膝骨关节病。”另外,8月5日原告在延庆县第二医院产生门诊费用68元;8月14日前往延庆县医院拍片、取药产生门诊费用209.38元;8月19日、24日、30日在延庆县第二医院产生与其损伤相关的门诊费用26.91元。此后,原告在2012年9月6日至12月23日,2013年1月4日至4月13日共计31次前往延庆县医院或者延庆县第二医院看病,疾病证明书内书写的病情均为“膝外伤、腰外伤取药”,处方中病情及诊断书写为“脾、胃、肾、虚证,痹症,骨关节病、慢性胃炎、胃溃疡、气管炎、胆管炎、视物模糊、肝肾不足、冠心病、肝火上炎症、感冒”等等。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前的4月26日至10月18日,原告14次前往延庆县医院或延庆县第二医院看病,疾病证明书和处方所写也是上述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我就是右胯下软组织有一条子挫伤。”被告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对方那个老人就出来了,那个老人就用鞋底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没什么事,我用手一推,把老人推倒在地上。”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白条六张,每张一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处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先用鞋底打了他一下,但询问笔录中其他人并未提及此事,被告也并未就此举证,该情况本案当中不予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推倒摔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门诊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疾病证明书、处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费及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与其伤情有关的门诊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及出院诊断中均未有膝外伤、膝关节伤、髋关节伤等病情,且26天的住院时间已远超软组织损伤伤情的医疗时限,故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或与其8月5日的损伤无关,或远超软组织损伤伤情的医疗时限,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362.0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虽无医疗机构增加营养和设立陪护的建议,但鉴于原告年事已高,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6天×20元=520元,护理费酌定为26天×80元=208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白条不能作为交通费计算的依据,但原告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已经退休,且根据其年龄,不宜再考虑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赔偿原告郭元医疗费五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五百二十元、护理费二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郭元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涛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慧林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孙晶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