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刘丽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君,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君,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君及上诉人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法,上诉人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丽君于2008年8月份进入众益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益公司未为刘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刘丽君提出,2012年4月2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结工作交接。双方均同意刘丽君的工资按1815元/月计算。2012年6月11日刘丽君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2012年7月30日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刘丽君在庭审中主张,因众益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后刘丽君诉至法院,要求众益电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43219元。一审中刘丽君举证了加盖众益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刘丽君几年来一直向众益电子索要11个月的双��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情产生矛盾,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丽君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辞职。经协商刘丽君需把工作交接完毕才能离开。双倍工资按工资单支付”,未书写日期,众益公司就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但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丽君于2008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前系其他单位下岗职工不存在签订合同和办理保险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原告提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即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45元(1815元/月×3个月)。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9716元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97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0553.12元、医疗保险损失685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没有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故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356元(1815元/月×40%×6个月)。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众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君支付经济补偿金5445元、赔偿失业保险���失4356元;二、驳回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丽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几年来一直在索要双倍工资,且被上诉人众益公司明确承诺双倍工资按工资单支付;虽然“证明”上没有具体的时间,但是从该份“证明”的内容可推断出大概时间应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且被上诉人对证明上的内容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没有超出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2、上诉人要求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虽然上诉人未达到享受医疗和养老保险的年龄,但是损失却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每月应依规定和标准承担上诉人工资数额的28%即508.2元作为上诉人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总计为22360.8元。3、上诉人自2008年8月进入众益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总计是3年零9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是1815*4=7260元,失业金损失应是1815*40%*12=87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刘丽君的上诉,众益公司答辩称: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均不存在,且上述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众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刘丽君本为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经熟人介绍来我公司工作,其从未要求单位为其签订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说原单位不给交保险,因为下岗职工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故上诉人不存在未签合同、未交保险的故意;其次,刘丽君是本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要求���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更谈不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再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是非本人意愿丧失工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是其本人要求辞职,故其根本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更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一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众益公司的上诉,刘丽君答辩称:众益公司上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刘丽君上诉状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众益公司给付刘丽君经济补偿金及确定的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众益公司给付刘丽君失业保险金及确定的数额是否正确;二、刘丽君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否予以支持;三、刘丽君主张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众益公司给付刘丽君经济补偿金以及确定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丽君自2008年8月份进入众益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共在众益公司工作3年零9个月。在此期间,众益公司并未依法为刘丽君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众益公司应向刘丽君支付4个月工资即7260元(1815元*4月)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仅判决支持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45元,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众益公司给付刘丽君失业保险金以及确定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一年享受两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本案中,众益公司并未依法为劳动者刘丽君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故众益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刘丽君在众益公司工作已满3年但不足4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众益公司向刘丽君支付失业保险金应4356元(1815元*40%*6月),并无不当。三、关于刘丽君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刘丽君自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在众益公司工作期间,众益公司一直未与没有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丽君自2009年8月起即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就双倍工资问题申请���裁,如不申请,经过一年即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但是,从一审时刘丽君提供的加盖众益公司印章的“证明”内容来看(众益公司对该“证明”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丽君几年来一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向众益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刘丽君向劳动仲裁机构就双倍工资问题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上述“证明”中载明刘丽君提出辞职之日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以此计算,刘丽君于2012年5月2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众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众益公司应向刘丽君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965元(1815元*11月),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未予判决支持,不当。四,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应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刘丽君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刘丽君也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故原审法院对刘丽君要求众益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20553.12元、医疗保险损失6851元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众益公司及上诉人刘丽君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二、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君支付经济补偿金726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356元。三、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19965元。四、驳回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