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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常金海及汤大伟、张勤杰、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邯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金海。一审被告:汤大伟。一审被告:张勤杰。一审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金海及汤大伟、张勤杰、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之一冀D×××××∕冀D×××××挂在申请再审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车与常金海的鄂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和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鄂C×××××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不含隐损部分,损失金额为50835.00元。后,常金海又自行委托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被鉴定损失为216060元。两次鉴定均为常金海单方委托的鉴定,且,结论相差悬殊,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证据。本案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得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车损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申请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赔偿常金海的金额超出了保险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判决适用法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常金海、汤大伟、张勤杰、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常金海所有的鄂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与张勤杰驾驶的车主为汤大伟的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西价鉴字(2011)1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0835.00元。但,该鉴定不含隐损部分。因此,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鉴字(2011)1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为216060元,该鉴定系对车辆拆检后对全部损失的评估,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常金海的车辆损失费216060元、现场施救费2450元、路产损失费299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226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