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工业区新桥分区民益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创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9月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维持本院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两台冷室压铸机及其他相关货物给被告,总价626.32万元,结算方式为:签合同时支付185万元作为定金,出机前付256万元,机到需方工厂调试合格后付125.32万元,剩余货款60万元机器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自需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货物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给被告,并于2011年12月13日调试合格,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2,631.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6.3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凭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作为计算依据过高,应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2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溧阳通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产品签收证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3、试机工作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被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4、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于2012年6月21日溧阳通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成本案的被告。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原告和原溧阳通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压铸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两台冷室压铸机(型号分别为IMPRESS系列DCC900、DCC1600)及其他相关货物给被告,总价626.32万元。产品交付时间及方式:供方在收到需方定金后100天内依据需方的书面交机通知,向需方交付符合供方出厂标准的裸装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合同时需方支付185万元作为定金,出机前付256万元,机到需方工厂调试合格后付125.32万元,剩余货款60万元机器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在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擅自将产品转售、抵押、出租等。需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自需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主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6日、12月13日上述两台冷室压铸机调试合格。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4,350,568.50元,余款1,912,631.50元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2,631.50元,被告虽然对于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主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已经偿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部分余款未付,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履行合同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未付款项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12,631.50元;二、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2,631.5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4元,减半收取11,0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007元,由被告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造成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