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卫国与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国,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11号原告江卫国,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10号楼1808室。原告江卫国与被告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置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中齐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江卫国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江卫国委托其儿子江翌腾与中齐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卫国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委托中齐置地公司对外出租,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4545元。合同签订后,江卫国将房屋交付中齐置地公司,中齐置地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中齐置地公司支付前三笔租金后,未再支付第四笔租金。中齐置地公司拖欠房租已构成违约,现江卫国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中齐置地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租金至判决之日、支付违约金9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齐置地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江卫国系北京市朝阳区处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0日,江卫国(甲方)与中齐置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代理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代理期中开始的前30天为免租期,乙方免费使用,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于2012年11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每月房屋租金为4545元,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第一次2012年11月20日、第二次2013年3月1日、第三次2013年6月1日、第四次2013年9月1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卫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中齐置地公司,中齐置地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中齐置地公司已支付江卫国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庭审中,江卫国表示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水、电、燃气费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卫国与中齐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中齐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7日以上,江卫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中齐置地公司自2013年9月1日未再支付租金,故江卫国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江卫国要求中齐置地公司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水、电、燃气费,江卫国表示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中齐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江卫国租金,系违反合同约定,故江卫国要求中齐置地公司支付至本院判决时的租金及违约金9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齐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卫国与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处的房屋返还给江卫国;三、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卫国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的租金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四、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卫国违约金九千零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