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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汽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昆鳌路7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