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625号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二层)。法定代表人:易定宏,总裁。委托代理人:马丹丹,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岩,女,1984年3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琳,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檀捷,女,1982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与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丹丹、王岩,被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琳、檀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预订机票、酒店、办理签证、接送服务等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种资料,如期支付全部款项,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关于旅游行程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按时登机。后被告又再行通过被告预定了机票,产生了额外机票费用9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损失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青旅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组合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组织的18位客人提供代办签证、预订机票和酒店,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组织的18为客人中,有一位客人未能按时登机是因为其使用的是公务护照,在出境时未能提供单位所开具的出境证明,所以未能登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应由原告负责,相应的资料应由原告自行准备,与被告无关。后被告在得知原告客人无法登机的情况后,又及时为原告预订其他航班,使得原告的客人在取得单位开具的出境证明后及时乘机赶往目的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客人因为未及时提供离境证明导致额外支付的机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岩代表原告(旅游者)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组合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者委托旅行社提供2013年1月15日北京出发,2013年1月20日返回的18成人迪拜自由行服务,费用总额13478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34782元。在该合同“单项委托组合服务”提示中载明:选择“单项委托组合服务”的旅游者,尤其是出境旅游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旅行经验和外语能力,因为有些手续是需要旅游者自行办理的。例如……(2)办理出入境手续……。在该合同第三条“旅游者个人情况和证件办理”第4项中约定,旅游者提供给旅行社的证件和有关信息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符合旅游全程要求,如旅游过程中,部分旅游证件、交通票证或酒店住宿由旅游者自行办理的,旅行社对此不承担责任,由此导致的有��问题或给旅游者带来的扩大损失,由旅游者自行负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公司的18位客人办理了签证,并预定了机票和酒店。201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安排的18为客人在出境时,因其中一名客人**使用的是公务护照,但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出境证明,导致未能登机。后原告又委托被告重新预定了当日的机票,原告支付了机票费用93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的护照是护照号码为S******的公务护照,被告是按照该护照为**预定的机票。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专门的旅游业服务机构,在使用公务护照为原告方客人预订机票时,应尽其告知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方客人告知使用公务护照出境时还需出具单位出具的出境证明,导致原告方客人无法正常登机,并致使原告多支付交通费93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称其向原告方提供的机票和签证并没有问题,原告方客人无法出境所缺少的出境手续应当是原告方客人自行办理的。出入境手续并非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由此额外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组合委托服务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发票、旅游者信息单、酒店、机票预订订单、签证材料、机票出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组合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客人提供的是办理签证、预订酒店和机票服务,出入境手续由原告方的客人自行办理。现原告方客人因办理出境手续时未携带单位出具的出境证明,导致未能登机,之后又重新预订机票,原告为此额外支付的9300元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方客人提供较为详尽的出行信息,履行相应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原告方的客人中有使用公务护照预订机票的情况,被告作为专业旅游服务机构在预订机票、安排行程时应向相关机构或部门了解出行的相关注意事项,向原告提示告知,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故对原告公司客人未能正常登机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票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案件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机票费用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