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连丽英,无锡洛城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连某,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某行被告连某被告某公司原告某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洛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2011年4月,连某向工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无锡分行向连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38119895(2011年12月挂失后补发新卡,卡号为6222350038132856)。连某用该卡办理了分期业务,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年,每月向工行无锡分行还款41666元。洛城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工行无锡分行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连某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29913.42元(其中本金20410.75元、利息5717.71元、滞纳金3784.96元,截止到2013年6月1日)以及欠款本金20410.75元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洛城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连某、洛城公司承担。被告连某、洛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合作协议、担保函、牡丹卡账户信息、牡丹卡账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连某、洛城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工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9913.42元以及欠款本金20410.75元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洛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110元,合计658元(原告工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连某负担,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工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