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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9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某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其浙A×××××丰田牌轿车内,容留孟阳洋,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其浙A×××××丰田牌轿车内,容留XX,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犯罪记录查询、人口信息、证人孟阳洋、XX、施旭琪、时亚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俞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五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