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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xx诉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黄xx诉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在被告下属的xx路分店(简称xx公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薪为3300元,但被告未自原告入职之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才自2012年9月才开始缴纳,并以收取服装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元押金。2013年3月下旬,被告因xx公馆经营场所的搬迁问题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还通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原告妥协,且没有及时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因xx公馆搬迁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行为,除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发放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9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于2013年3月27日晚自动辞职,且在当晚已经离岗,故被告无需支付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另外经被告查询未收取原告的押金。2013年3月份工资,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2970元。原告与被告已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在被告的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被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厨房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114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1140元,合同期内如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位于xx路xx公馆分店从事厨房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因公馆搬迁,路途太远,不方便,本人提出辞职”,同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70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4、被告退还押金200元。2013年8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97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张xx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张xx位于钟楼区xx村委xxx号房屋用于经营xx大酒店分部xx公馆,租赁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三十万元,每季交付柒万伍仟元,先付后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张xx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仍租用张xx房屋,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7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张xx短信联系,要求租赁关系延续至2013年4月,并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提出辞职系因被告经营的xx公馆搬迁,路途太远,不愿去新店并在被告的要求下提出的,并认为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体现在新店从钟楼区清潭新村xx路搬迁至xx公园太远,大部分员工居住在xx公馆附近;并陈述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未支付的原告工资是从2013年3月1日至3月27日,合计2970元。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行离职,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如其不愿意去新店,可以安排在xx路其他分店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和其他补贴;工资发放形式由被告将工资发到店长手上,再由店长发现金给员工,没有工资条;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为2385元,被告也愿意与其结算。庭审中,双方也确定被告在xx路附近有“上xx”及“xx经典”两家分店。对押金情况,原告陈述其押金收条已遗失,被告则陈述查询后未发现收取原告的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原告的每月工资及离职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资2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欲从本市钟楼区xx路搬迁至xx公园,两地均属于本市钟楼区范围,相距约7.5公里,亦有公交车来往,并不存在因距离太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其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地、项目所在地及开展业务、从事活动的相关地区,被告除原告工作地xx公馆外,在xx公馆附近有上xx和xx经典两家分店,依劳动合同约定,仍属于约定的工作地点,原告亦可选择在该两家分店工作;现原告在听闻被告经营的xx公馆欲搬迁后,在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未经与被告协商,径直提出辞职,鉴于辞职系原告自愿提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其提出辞职系在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做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200元,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工资279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