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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进玉与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玉,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张进玉。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委托代理人赵熙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本公司职工。原告张进玉与被告李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谦,被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赵熙阳、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5时53分,原告张进玉驾驶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处时,与沿樱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李朋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107.5元。被告李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朋在事故中无责,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李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5时53分,被告张进玉驾驶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路口处时,与李朋驾驶的鲁G×××××号小轿车(载谭源源)相撞,致张进玉、李朋、谭源源受伤,车辆、路面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进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谭源源不负事故责任。李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进玉伤后当日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同日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花费医院费2398.66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266.64元,被告无异议。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0年为35201元,并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朱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5年起在外从事驾驶员工作,家庭经济来源由张进玉一人承担,提交潍坊国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在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44.38元计算90天为12944.2元,并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从业资格证中的服务单位为潍坊市坊子区穆村镇朱家营村,并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单位,主张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3天,共计90元。被告主张每天按6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进玉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进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朋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朋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数额中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朋不负事故责任,故李朋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进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8.6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994.2元(144.38元/天×90天)。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业资格,结合原告驾驶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从事着该行业,故其误工费可按该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266.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6.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主张仅提交了潍坊国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检查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张进玉的损失共计347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进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7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张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