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与郑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郑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俞××、陈×。被告:郑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截至2012年5月27日间透支本金4896.93元、利息2532.22元、滞纳金348.27元、超限费58.36元,合计人民币7835.78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7835.78元(其中透支本金4896.93元、利息2532.22元、滞纳金348.27元、超限费58.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郑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章程复印件、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复印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后不守信用,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4896.93元、利息2532.22元、滞纳金348.27元、超限费58.36元,合计人民币7835.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金穗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