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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梯与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梯,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韩梯,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原太原市环卫局机修厂)事业在编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吕晓凌,男,山西省劳动保障维权中心科长,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街***号。法定代表人和全莲,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梯诉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凌、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忠、白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梯诉称,原告于1969年在内蒙古军区134部队参军,1971年3月转业分配到山西省江阳化工厂工作,1981年调动至太原市环卫局机修厂工作至今(为事业在编人员)。1994年5月,太原市环卫局机修厂因工作原因,将原告暂时借调至高新区环保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办理过书面借调手续,高新区环保有限公司向厂里交过800元。1995年4月,原告在借调结束后找到太原市环卫局机修厂时任领导要求返岗上班,当时的厂领导却总是借故推诿,不准原告回厂上班,也不予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和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自1995年5月起,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和政府信访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太原市环卫局机修厂后变更为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现单位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2011年7月,原告本应达到退休年龄(60周岁)享受事业在编人员退休待遇,却因欠费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1月13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处依法受理,经该局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原告随后向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于近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事发在1992年1月1日,原告就不在太原市环卫机修厂上班,导致对其停发工资,一直至去年原告没有再向相关部门主张,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同时也超过了1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1992年1月原告被停发工资后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期间;2、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认可从1995年起一直到2011年退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太原市环卫机修厂及劳动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因为���在2011年7月无法退休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3、从原告所掌握的情况,其根本不知道太原市环卫机修厂变更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这一事实,原告也没有向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主张过权利。三、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是从2008年重新设立的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中心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四、造成本案的结果完全是由于原告于1992年自行下海,法律上属于自动离职造成的局面,所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9年在内蒙古军区134部队参军,1971年3月退伍分配到山西省江阳化工厂工作,1981年调入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工作,自1992年1月起,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999年12月27日,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并编办字(1999)93号文件,将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更名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2008年4月29日,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并编字[2008]29号文件,同意在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基础上组建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20名(撤销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将其原有的20名差额事业编制调整为全额事业编制后转入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划入),经费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过信访,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并人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南��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迎泽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并编办字(1999)93号文件复印件、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并编字[2008]29号文件、原告的申诉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小店分理处出具的缴存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于1981年调入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工作,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于1999年12月27日更名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及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下文在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基础上组建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运中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是在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基础上组建的,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的原有20名差额事业编制调整为全额事业编制后转入被告,故被告与此前的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存在法律上的延续关系,而太原市环境卫生机械修理厂自1992年1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后,直至更名为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设备厂、组建被告都未对原告进行过相关处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与原告韩梯存在人事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