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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鲁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公路左侧,与对行至此的未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白某驾驶的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白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面、绿化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白某、申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