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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贵新、王进、谭金元、任祥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谭某某,任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镇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谭某某、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谭某某、任某为强迫被害人陈明东、刘兴众、史晨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任某及罪犯卞竹林、解小龙、李明明为强迫被害人吴帅加入传销组织,分别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润州区蒋乔镇的出租房内,采用言语威胁、搜身、扣押物品、锁门、看押、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某及罪犯卞竹林、解小龙、李明明为迫使被害人吴帅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在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东山村、小花山村、嶂山村的出租房内,采用言语威胁、搜身、扣押物品、看押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至同月22日。2、2013年3月24日下午,贺小兰(另案处理)诱骗被害人陈明东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东石村五组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谭某某、任某为迫使被害人陈明东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搜身、扣押物品、锁门、看押、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至次月11日。期间,被害人陈明东被迫缴纳3900元人民币购买传销产品,并被扣押“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3月26日下午,田红萍(另案处理)诱骗被害人刘兴众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东石村五组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谭某某、任某为迫使被害人刘兴众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搜身、扣押物品、锁门、殴打等手段,当晚被告人谭某某离开该出租房到了其他的传销窝点,其余被告人则继续看押被害人刘兴众,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至次月2日。期间,被害人刘兴众被扣押人民币11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4、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害人史晨静被其老乡带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一传销窝点,后经数次转移,于次月5日左右至辛丰镇东石村五组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谭某某、任某为迫使被害人史晨静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搜身、扣押物品、看押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至同月11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且有罪犯卞竹林、解小龙、李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明东、刘兴众、史晨静、吴帅的陈述,证人贺小兰、XX、李本卫、解朋叶、王能芹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谭某某、任某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第2、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谭某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追缴被害人陈明东的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及“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刘兴众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诉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在第2、3、4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谭某某、任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某、谭某某、任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原属被害人陈明东、刘兴众的财产,应从各被告人处追缴后返还两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 孙 海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