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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五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徐景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景柱,曹显令,王继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柱。委托代理人:徐景云。原审被告:曹显令。原审被告:王继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上诉人徐景柱的委托代理人徐景云,原审被告曹显令、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2时30分,被告曹显令驾驶津KCQ9**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行驶至333省道268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徐景柱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车(载吕春英)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和吕春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2012年6月13日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显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景柱不承担责任;吕春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共住院49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耻坐骨骨折。2012年7月20日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勿下地负重1个月。2.加强饮食营养。3.练习患肢屈伸活动,1个月复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景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耻坐骨骨折,行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手术费用需11000元。2012年11月13日,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景柱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车作出聊莘县价鉴字(2012)S1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徐景柱驾驶的助力摩托三轮车车损为31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原告的儿子徐洪飞和原告的侄子徐洪敏两人护理,徐洪飞身份是农民,徐洪敏为货车司机。再查明:被告曹显令所驾驶的津KCQ9**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继平,该车辆于2012年01月0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显令通过交警队已经给付了徐景柱和吕春英2000元(原告徐景柱认可用于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结算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徐景柱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显令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显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景柱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曹显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吕春英受伤,故应由原告和吕春英共同享有交强险份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侵权人曹显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平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中医医院的结算单据和莘县人民医院的结算单据有异议,认为两单据开始住院时间均为2012年6月2日,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是事实,原告未及时与该院结算,原告在莘县检查治疗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20元,结合原告病历中医嘱载明的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34天计算及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误工130天计算。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但原告属农民身份,按农民误工计算损失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被告认为徐洪敏虽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但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应根据依赖程度乘以护理系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虽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额计算符合情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因为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因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故其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民误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真实发生。原审认为原告在莘县、聊城住院治疗49天,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吕春英案的费用,本案视情酌定交通费700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原审认为原告住所地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属城镇范围,原告虽为农民身份,但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过高,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且其伤残构成九级,对其身心健康损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车损为3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相关数字标准,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050.2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日×49日】、营养费980元【20元/日×49日】、误工费10453.3元【80.41元/日×130日】、护理费12929.93元【住院期间80.41元/日×49日×2人=7880.18元,出院后80.41元/日×71日×80%=4567.29元,80.41元/日×20日×30%=482.4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3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2451.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吕春英二人同时受伤,故交强险应由原告和吕春英按损失比例分享。另案当事人吕春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1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日×49日】、营养费980元【20元/日×49日】、误工费8523.46元【80.41元/日×106日】、护理费11160.91元【住院期间80.41元/日×49日×2人=7880.18元,出院后80.41元/日×51日×80%=3280.73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8212.51元。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74.87元(44050.23+11000+1470+980/44050.23+11000+1470+980+26194.14+1470+98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0065.50元【(10453.3+12929.93+91168+4000+700)/(10453.3+12929.93+91168+4000+700+8523.46+11160.91+45584+2000+700)×1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2000元,以上共计78740.3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99711.09元,由被告曹显令赔偿。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740.37元。二、被告曹显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11.09元,已赔偿2000元,再赔偿101711.09元。三、驳回原告徐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曹显令承担390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景柱48578.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11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被上诉人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审判决中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亦是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由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2360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11160.9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一般医疗常识,9级伤残远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且基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医嘱,对于被上诉人该类伤情上诉人认可其护理期限住院期间49天,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认可农林牧渔赔偿标准,护理费即为3940.09元。其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9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治疗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项目,该种情形下不应给付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评定的前提应为治疗终结,被上诉人已评定伤残完毕,其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基本原则、保险补偿原则,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景柱答辩称: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我方在办事处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理应达成护理依赖程度,至少需要两人护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营养费980元,是医院根据实际状况开具的,说明病人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是合理的;二次手术是必须进行的,所以二次手术费是应支持的。综上,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显令、王继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景柱户籍所在地为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徐丁黄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徐景柱一方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一方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并无不当。徐景柱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加强饮食营养”,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