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埃菲特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埃菲特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青岛埃菲特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法定代表人:温彩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埃菲特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被告的车间净化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5日签订《净化工程合同》各1份。签订于2012年4月24日的《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车间净化工程的净化结构和钢结构,即生产车间及二楼办公室隔断及吊顶进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42万元。签订于2012年5月5日的《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间净化工程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工期5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188940元。原告如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42865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虽签订两份合同,但实为同一工程,即完整的净化通风系统的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此合同由原告负责设计、提供原材料及进行施工,并需向被告交付安装空调净化设备并达到约定生产条件的工作成果;原告延期一个月完工,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所作的空调净化系统达不到生产要求的温度标准,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原告作为承揽人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且拒绝维修,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报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被告的车间净化工程,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5日签订《净化工程合同》各1份。签订于2012年4月24日的《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车间净化工程的净化结构和钢结构,即生产车间及二楼办公室隔断及吊顶进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42万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工程总款50%,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工程总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付剩余20%;此合同报价为合同界定范围的包干结算方式,非按实结算;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视为认可本合同内容验收合格,并且造成的损失及修复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双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签订于2012年5月5日的《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的车间净化工程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工期5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18894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工程总款50%,相关设备到场后付工程总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剩余20%;其他内容同2012年4月24日的《净化工程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图显示,消毒车间需达到制冷温度8℃,v-icd间需达到制冷温度8℃,清洗车间需达到制冷温度1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还通过现场确认单的形式增加了制冷设备并对净化工程结构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7286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余款142865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净化工程合同》及附图纸2份、现场确认单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2份《净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并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均是2011年度的,涉案合同签订并履行于2012年。2、空调维修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在原告多次拖延维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3、快递单、律师催告函原件各1份、快递追踪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才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空调维修通知书,也证明被告并未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本案追价款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空调通风系统部分是2012年5月4日开工的,结构部分是2012年5月12日开工的。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与增加。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交付使用,在交付之前经双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但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完工,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当天,双方进行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目前涉案工程仍在使用中。原告主张被告自认涉案工程是201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净化工程合同》第3款之约定,被告应当自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42865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且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如下证据:1、莱西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1份,证明涉案车间达不到图纸设计的8℃的标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检测机构是被告单方选定的,原告对检测过程不知情;无法确定检测地点是否是涉案工程;检测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涉案工程在被告的使用下有很多变量,不达标准的原因无法确定。2、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对工程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工程方式、期限有异议,因此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车间净化结构工程是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的结构性准备工程,验收针对的是全部工程,所以所有的质量保证金均应延迟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该证据产生于涉案工程交付3个月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3、施工补充协议传真件1份,证实原告认可制冷系统达不到使用效果,愿意承担整改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但双方对补充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制冷系统是由被告指定的设备生产厂家负责的,原告协助提出完善方案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定费用,只是出于诚意,而非承认对项目质量负有责任。4、原告员工张兴鹏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7份,证明施工补充协议和对账单是原告制作的;其中2012年11月13日原告发送的厂房改造系统方案,证明涉案工程达不到双方约定的8℃标准,无法通过验收。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且认为有关质量争议的邮件均发生在2012年11月、12月份,被告在涉案工程交付后但未验收之前擅自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后期维修问题,且温度不达标并非原告的施工原因所致。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年检时间是2011年为由否认原告在合同签订时(2012年)具有施工资质,但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只约定了原告的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9日开始,并未规定营业期限的终止日期,且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获得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也未规定资质的终止日期,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2份《净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当按照2份《净化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涉案工程,虽然签订了2份《净化工程合同》,但是2份《净化工程合同》分别约定的净化工程的基础结构的施工和空调通风设备的安装都是为了达到涉案车间的制冷和空气净化目标而服务的,且涉案工程的付款、交付和结算均是一起进行的,并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此,该2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一个空气净化工程,不仅包括隔断、吊顶、钢结构,而且包括空调通风设备的安装,原告也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了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因此,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的范围。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但其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已经交付并由被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以后即使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保修的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2865元,被告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净化工程合同》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应当付清基础结构工程的全部款项,而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净化工程合同》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应当付清空调通风系统部份的全部款项。该2份合同第7款均约定,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自认涉案工程是2012年8月10日交付使用的,但该日是周五,所以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17日付清全部款项,否则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42865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第12款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合法有据,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纳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埃菲特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2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共计人民币4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