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沈宁侠、张义新等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宁侠,张义新,张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沈宁侠。原告张义新,系原告之夫。原告张某某,系原告之子。法定代理人沈宁侠,系原告张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张义新,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赵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负责人李新芹,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博,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原告沈宁侠、张义新、张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底至2013年7月间,被告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9860元,但未给其三人分配。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共计59580元。被告辩称,沈宁侠系嫁农女,婚后应将户口迁出,但因个人原因其故意不迁转户口,故无权享受村民待遇。张义新虽落户在村上,但沈宁侠兄妹共三人,老人由沈宁侠二哥赡养,故张义新不应享有分配权。张某某系沈宁侠违反计生政策超生的子女,此涉及计划生育奖罚,故对张某某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宁侠系被告村组村民。沈宁侠与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农户张义新结婚后,沈宁侠的户口未迁出,仍留在被告村组。2008年3月3日,张义新的户口由原户籍地迁入被告村组,并交纳了增户金。同月,张某某出生,户口亦落在被告村组。2010年12月,三原告取得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11年底至2013年7月间,被告先后三次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共19860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述称,沈宁侠虽有两个哥哥,但一直由张义新赡养老人,故张义新应享有分配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果。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对其述称的由张义新赡养老人,被告对其辩称的系原告自身原因故意不迁转户口、张某某系超生子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宁侠系被告村组村民,其婚后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张某某出生后亦落户于被告村组,被告虽辩称系沈宁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张某某系违法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但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宁侠、张某某应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张义新虽因婚将户口迁转至被告村组,但女方家庭不属于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张义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宁侠、张某某支付分配款39720元;驳回原告张义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0元,二被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