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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凤国与王传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国,王传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刘凤国,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传军,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凤国与被告王传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3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给我的客户造成损失,我��客户索赔的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赊购原告板材一宗,计款1036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月17日支付货款。内容为:“今欠刘凤国板款10360元,大写:壹万零叁佰陆拾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支,王传军。”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1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军欠原告刘凤国现金10360元,有被告王传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催款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板材有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问题板材就是原告生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军清偿原告刘凤国板材款10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四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