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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嵇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告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口建筑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宇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青口建筑公司对原告神宇公司提起建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0年1月26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4套门面房、13套住宅房(住宅房8套、阁楼住宅房5套);价值454.2万元。后经原告复议,2010年7月2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做出(2010)赣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2套门面房、10套住宅房(住宅房6套、阁楼住宅房4套);价值301.8万元。再经原告复议,2012年12月2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给赣榆县房管机关送达(2012)赣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1套门面房、5套住宅房(住宅房3套、阁楼住宅房2套);价值151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宇公司给付青口建筑公司工程款1086851.06元,青口建筑公司赔偿神宇公司损失126756.28元,合计神宇公司给付960094.8元工程款。原告认为:2010年1月26日,被告申请保全原告价值454000元房产,超标的保全原告财产3581905.2元,经复议后2010年7月28日超标的保全原告财产2057905.2元,再经复议后2012年10月27日超标的保全原告财产549905.2元至今。由于超标的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财产不能出让,为此原告支付民间贷款月息3分和4分的利息,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三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的损失533289.04元。被告青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被告申请保全原告的房产合法合理,被告保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因房价上涨,给原告赚取了利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青口建筑公司对原告神宇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原告的房产,同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原告所有的4套门面房、13套住宅房(住宅房8套、阁楼住宅房5套),价值454.2万元。原告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7月2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赣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查封2套门面房、10套住宅房(住宅房6套、阁楼住宅房4套),该份裁定书认定门面房一套价值为44.9万元,三、四楼住宅房每套18.7万元,五楼含阁楼每套25万元,查封房产价值301.8万元。原告仍然不服,提出复议。2012年12月28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向赣榆县房管所送达(2012)赣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为查封1套门面房、5套住宅房(住宅房3套、阁楼住宅房2套),价值151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宇公司给付青口建筑公司工程款1086851.06元及其利息(其中工程款934743.56元,利息自201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保修金152107.50元,自2011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青口建筑公司赔偿神宇公司损失126756.28元。另查明,被告青口建筑公司就(2012)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赣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2万元,原告至今未有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其利息约需1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0)赣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书、(2010)赣保异字第7-2号裁定书、(2010)连执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10)赣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裁定书、(2012)赣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口建筑公司与原告神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起诉原告给付工程款,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价值454.20万元的房产,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予以查封,后经原告提出复议,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变更裁定查封原告价值301.8万元的房产、2012年12月28日再次作出变更裁定,查封原告价值151万元的房产,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连民终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至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其利息约123万元(已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原告至今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正在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查封原告价值151万元的房产,应属于合理的范围,超出此范围应认定为被告超额保全,因被告超额保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对其房屋进行出售,不能及时收回投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其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12176元(其中454.2-301.8=152.4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1260.70元;301.8-151=150.8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70915.30)。虽然被告主张由于其申请保全,原告房屋的价格已上涨,保全房屋溢价已超过原告利息的损失,但被告的超标的保全行为,仍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房产的溢价因素,可降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56088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赣榆县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6088元。如果被告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413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